按照判决书所示:
1、潘召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881.62元和(判决书日期2015年10月23日)本案受理费349元。
2、上述金钱给付义务,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,根据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法律义务,请领导主张原告权益。
按照判决书所示:
1、潘召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881.62元和(判决书日期2015年10月23日)本案受理费349元。
2、上述金钱给付义务,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,根据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法律义务,请领导主张原告权益。